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奎文区***街道***街**号平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租用潍坊市奎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卖淫女周某某、辛某卖淫。同年9月5日2时许,经王某某电话联系嫖客姜某某、江某某,在租用房内,卖淫女辛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姜某某卖淫一次,卖淫女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嫖客江某某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